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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國立故宮博物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博人字第1130005275號函停止適用
法規體系: 故宮博物院院內各單位/人事室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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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與實習生)及求職者安全工作環境,對性騷擾事
  件,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及懲處措施,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
  用、聘僱、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工作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及文字。
三、為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院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置委員七人,除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外,由院長指定人
  員兼任,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諮詢及撰寫調查報告;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
  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人事室人員兼任。

  前項委員人數,任一性別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且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調查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調查小組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院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四、發生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時,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得向調查小組提出申訴。
  申訴應檢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狀,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五)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申訴人如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作成決議前得撤回申訴;其撤回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並於送達調查小組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本點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時,本院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工友管理要
  點」及「勞動基準法」進用之員工或求職者除向調查小組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本院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行政院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院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六、調查小組對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經調查小組同意後備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經受理申
     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或專家學者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調查小組處理。
  (三)調查小組開會時,得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具相關學識經驗者或與案情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四)調查小組開會時,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時,並得對申訴之相對人作成議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人如為本院員
     工,且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五)會議紀錄應載明決定之理由,簽陳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如有議處或相關處理之建議,另移請本院人事室依規定懲
     處。
  (六)申訴案件應自申訴提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七)調查小組於受理申訴案件期間,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迴避之情形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八)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應以不公開為原則。參與調查、決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如有違反,得由委員一人提案
     ,經調查小組決議後,呈請院長解除其委員或相關職務,並得依相關規定懲處。
  (九)本院應確保調查小組所作決議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發生。
七、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或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者。
八、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調查小組得決議暫緩調查。但本院仍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

九、當事人對於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調查小組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其申復之二十
  日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申復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議書影本,向調查小組為之。
  調查小組接獲申復後,依第六點處理程序辦理。
  第一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十、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院得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依規定為相關懲處或適當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院得視情節
  輕重,對申訴人為適當懲處或處理。
十一、本院對性騷擾加害人,應於事後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二、本院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十三、本院應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傳,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本院應於各種訓練、講習課程中,適當規劃性別平權及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課程。如本院員工於非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應為
   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十四、本院應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並設申訴專線電話(02-28818524)、專線傳真(02-28815277)、專用電子信箱(28818524@npm.gov.tw)
   等,以利申訴。

   本院於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後,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十五、調查小組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院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六、調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專家學者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稿費及出席費。
   調查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