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故宮博物院品牌授權公開徵求須知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修正公布全文7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修正公布全文7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台博文字第1040003121號函修正公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106年7 月7日台博文字第1060007273號函修正公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台博文字第1060013117號函修正第五點及第六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台博行字第1100004702號修正全文
一、國立故宮博物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加強品牌價值,與被授權廠商聯名雙品牌共同研發文化創意衍生商品,依國立故宮博物院文化創意資產公共化利用辦法訂定本須知。
二、
品牌授權內容簡介(以下4授權商標圖示請參閱附件圖表)
1.
2.
3.
4.(三) 品牌授權商品類別:
1.文物仿製品:係指以本院藏品圖像及商標為基礎,所為相似型態、紋飾、尺寸材質、色彩,且標示本院商標之製品。
2.文化創意衍生商品:係指以本院文化創意資產為素材,而重新設計、開發、產製具藝術性與生活實用性且有助文化教育推廣之各類衍生加值應用商品 (含食品與飲品)。
3.博物館餐廳提供之餐飲商品:係指以本院藏品圖像暨文化創意資產及商標為基礎素材 於本院指定空間或廠商報請本院同意地點所開設之餐廳所提供之餐飲商品。
4.其他與本院相關之商品。
(四) 授權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收費方式
授權權利金包括:商標授權權利金(即簽約金)及商品銷售權利金。
1.商標授權權利金(即簽約金):
(1)每次授權計收一次。
(2)每一商標之商標授權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整。當次授權二個商標,授權權利金為 95萬元整;當次授權三個商標,授權權利金為 135萬元整;當次授權四個商標,授權權利金為 170萬元整。
(3) 廠商應於接獲審查通過之通知 30日內繳交商標授權權利金。商標授權權利金得一次繳付或依下表分 4期繳納:
期別 |
繳交時間 |
授權商標
一個 |
授權商標
二個 |
授權商標
三個 |
授權商標
四個 |
第一期款
(接獲通過審查
通知) |
30日內繳交 |
2萬元 |
5萬元 |
15萬元 |
20萬元 |
第二期款
(簽約當年12月31日結算) |
次年2月15日前繳交 |
16萬元 |
30萬元 |
40萬元 |
50萬元 |
第三期款
(第二年12月31日結算) |
次年2月15日前繳交 |
16萬元 |
30萬元 |
40萬元 |
50萬元 |
第四期款
(第三年12月31日結算) |
次年2月15日前繳交 |
16萬元 |
30萬元 |
40萬元 |
50萬元 |
總計 |
|
50萬元 |
95萬元 |
135萬元 |
170萬元 |
2.履約保證金:每次簽訂品牌授權新約時,廠商應支付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本院。 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且無續約、無違約或無待廠商補正或解決之事項後無息發還。
3.商品銷售權利金:
(1)廠商提案時應以台灣地區售價之 10%作為 商品銷售權利金計算之 比例,計算公式為:
i一般品牌授權商品:品牌授權商品(台灣地區售價) x 契約產量 x 比例= 商品銷售權利金應繳總額 。
ii. 博物館餐廳提供之餐飲商品:品牌授權餐廳之每年實際營業額 x 比例= 商品銷售權利金應繳總額 。
(2) 結算及繳交之期限:
a.授權期間內:商品銷售權利金 應以每年的 12月 31日 為結算日,廠商於次年2月15日前,須將蓋有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或親筆簽名之銷售報表,及已繳付當期商品銷售權利金之證明繳交予本院。
b. 契約期滿時:廠商應於契約期滿日次日 起算 45 個日曆天內,繳清以契約送審通過之商品總產量計算之商品銷售權利金,並 將蓋有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或親筆簽名之銷售報表 須載明商品已銷售之數量及尚未銷售之數量),及已繳清商品銷售權利金之證明繳交予本院。
c.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本須知所定之繳交期限繳交商品銷售權利金,則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當期應繳交之商品銷售權利金 1 %計算,其總額以當期應繳交之商品銷售權利金總額為上限。
4.以上三款權利金及保證金原則上不可互相折抵。但若廠商有欠繳商標授權權利金、商品銷售權利金或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
5.商標授權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商品銷售權利金一律以匯款方式繳納。本院收款帳號如下:
戶名:國立故宮博物院301專戶
帳號:070036070162
匯款銀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三、受理提案方式
本院全年受理品牌授權提案,所有品牌授權公開徵求訊息將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全球資訊網揭露,提案廠商應以書面提出申請。
四、廠商 提案應注意事項
(一) 廠商送審資料中應有廠商資格表 1 份、品牌授權之商品企劃書共一式 21 份,內含初審審查表(一式 8 份)、複審審查表(一式 13 份)
及商品樣品。
(二) 廠商基本資格表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未附具者,本院得命限期補件,未補件者予以退件:
1.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列印公開於該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 經營項目須含從事與品牌授權提案相關。非中華民國登記廠商,提交之證明文件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公司登記註冊所在地駐台辦事處認證,倘不 及於新增廠商初審時提供證明文件時,得先出具切結書,表彰所有送交本院資料於「簽約前」提交,否則願自動棄權之意旨。
2.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於廠商申請日前半年內所出具廠商非拒絕往來戶之證明,或票據交換機構出具最近一年內廠商無退票紀錄之證明,或廠商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廠商信用證明等)。
3.過去三年平均之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證明文件。
4.擁有已經商標登記之自有品牌,並附最近三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如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如為新設 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5.營業通路 10個以上,並附相關證明文件。(特殊產業得附說明)
(三) 商品企劃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品牌授權商品系列之規劃、 商標授權權利金之金額、商品銷售權利金比例及商品銷售權利金應繳納總額之計算結果。
2.品牌授權商品項目及其詳細內容 包括:商品創意來源、規格、材質、預計製作數量、製作成本費用及定價分析 。
3.品牌授權商品 之本院商標及廠商之商標組合 以下簡稱雙品牌 示意圖。
4.商品預定販售通路之說明。 品牌授權商品 得於本院附設博物館商店辦理寄銷或設置專櫃銷售,亦得於廠商之通路銷售;以前者方式寄銷或銷售,應與本院簽訂代銷契約。
5.廠商之品質管理制度、品質保證制度及售後服務體系之規劃。
6.保證無侵犯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切結書。
7.其他有關辦理本案相關事宜。
(四) 商品不得有涉及政黨、政治、損及善良風俗及本院名譽等情況。
五、評選作業實施方法
(一)資格審:本院針對廠商提案文件 是否符合本須知第四點之規定進行資格審查。
(二)初審(書面審查):本院商品初審小組針對下列事項進行初審:
1.商品 含契約新增商品 創意來源與本院文物之連結性。
2.商品出處說明是否正確。
3.商品是否有本院公告不受理項目或曾經本院審查未通過之情況。
4.商品安全性規劃。
(三)複審 廠商出席簡報 ):本院商品複審委員會針對 下列事項 進行複審 。
1.商品設計創意與美感。
2.商品之品質、包裝設計及功能,包含: 廠商之品質管理制度、品質保證制度及售後服務體系之規劃。
3.售價暨商品銷售權利金比例之合理性。
4.商品銷售通路。
5.其他相關事項。
(四)初審及複審均以 超過三分之二之出席委員評為合格為通過;商品銷售權利金之比例以複審出席委員評定之平均值定之( 剔除兩極端分數後,再求平均值 )。
(五)資格審、初審及複審未通過之品牌 授權提案,由本院書面敘明原因退件。本院留存廠商提案資料之必要份數歸檔備查,其餘由廠商自行依本院指定期限至本院領回,逾期未領取者,本院不負保管之責。審查未通過之雷同商品不得再次送審。
(六)本院複審通過之商品經簽奉核准後,由本院書面通知廠商審查通過及簽訂品牌授權契約。
六、契約簽訂及圖像使用
(一) 廠商於接獲審查通過及簽約之通知後,依本院品牌授權商品上架標準作業流程辦理,另於收到簽約通知後 30 日內備齊契約書 5 份、契約書電子檔 1 份,來院辦理品牌授權契約書簽約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簽約者,視同喪失資格。
(二) 本院置於官網 、對外網站或雲端硬碟可供外界直接查詢之文物數位檔案,無須申請對外公開免費提供廠商下載使用。廠商如需使用前述以外之圖像,應於簽約後向本院提出申請,經本院同意後簽具圖像授權切結書取得圖像免費應用之權利,廠商簽具切結書後取得之圖像不得另為本項品牌授權商品目的以外之利用,並保證在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後,將備份檔全數刪除。本院得不定期派員稽查廠商場所運用圖像作業情形,廠商不得拒絕。
七、授權方式
(一)品牌授權商品所需製作成本均由廠商自行負擔。 廠商須負責辦理品牌授權商品之設計、製作、宣傳、運送及銷售等事宜。廠商行銷及宣傳文宣、方案宣傳內容經本院認定有損害本院形象之虞者,經本院通知後廠商應即予改善處理,逾期仍未改善,本院得依品牌授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二)廠商完成之品牌授權商品,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廠商,非經本院同意不得再授權或處 分予第三人,且本限制不因 品牌授權 契約之存續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廠商並同意本院於契約期間內就著作財產權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廠商承諾對本院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三) 本案並非專屬或獨家授權,廠商為行銷及銷售品牌授權商品,得於廠商行銷通路及展售處標示本院同意授權使用之商標 。 惟廠商不得要求或聲稱其為獨家授權廠商。
(四) 商品本體及包裝應於適當位置標示雙品牌或其他經本院核可之圖文字樣,商品標示處應依商品標示法於商品標示處標示公司名稱。 廠商自行參加國內外展覽而陳列品牌授權商品時,得於展區適當位置揭示本院商標。
(五)本院得視商品性質要求廠商提供商品售後服務措施或檢驗報告等證明資料,否則不予上架。廠商並應提供高解析度清晰完整之商品彩色照片、情境照及商品介紹等電子檔案予本院,俾利銷售。
(六)品牌授權商品或其包裝上(產品、包裝、容器、說明書等)廠商應自行印製條碼並黏貼本院 核發之雷射標籤後,始得銷售;且妥善保管雷射標籤並配合本院要求提供管理資料。
(七)銷售之品牌授權商品,如有可歸責於廠商之瑕疵或損壞時,廠商應無條件更換或退貨,不得異議。
(八)品牌授權契約約定之商品總數量如於授權期間屆滿前銷售完畢,廠商得經本院同意後,依核定增產數量增產並銷售之;授權期間屆滿或續約時不予續約之商品尚有剩餘者,廠商得經本院同意後,依相同條件延長半年之銷售期間,延長銷售期間屆滿後,廠商即應停止同條件延長半年之銷售期間,延長銷售期間屆滿後,廠商即應停止本院通路之銷售,如仍有剩餘,廠商得於其他通路銷售至銷售完畢。
(九)本院不接受廠商就前款延長銷售之商品為續約之申請 。
(十)廠商不得將審查通過之品牌合作案,全部或部分讓予他人,亦不得轉包予他人。但於公司合併之情形,於檢附證明文件並以書面申請經本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應保證其研發、創作及生產之過程及其製作之商品,第三人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如廠商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之情事者,依如下規定辦理:
(一)廠商應於收到通知 7 日內提出說明,本院並得經通知廠商後暫時下架該商品;情節重大者,本院得逕行暫時下架該商品。
(二) 本院得視需要請廠商提出事證或鑑定報告書,廠商如不提供,本院得逕送鑑定,費用由廠商負擔。
(三) 商品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確定,廠商 應負責辦理後續事宜,並列為重大違規事項, 3 年內不受理廠商之品牌授權提案申請。
(四) 經下架處理後商品經查確未有侵害第三人權利時恢復上架。
九、授權期限、新增商品、續約及舊品新送事宜
(一)授權期限自完成品牌授權契約簽約之日起 3 年。
(二)新增商品辦理方式:若新增商品為原契約已審查通過之系列,依本須知第五點第二款規則辦理。若為全新系列,涉及權利金比例之合理性,依照依本須知第五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則辦理 新增商品納入品牌授權附約。
(三)續約辦理方式:原契約存續期間屆滿 6 個月以前,在原契約所定條文不變或更有利於本院之條件,且無違反原契約行為之前提下,廠商應備齊續約企劃書 8份,送交本院進行續約審查,逾此期限本院將不受理續約申請。廠商續約申請經商品初審小組 超過三分之二出席委員評為審查通過後同意續約一次,並以 2 年為限。廠商應於接獲通知後原合約結束前,備齊續約契約書 5 份,來院完成續約簽約手續,超過通知期限仍未辦理簽約者,視同喪失續約資格。
(四)舊品新送辦理方式:得於契約屆滿前 6個月或契約屆滿後,在原契約所定條文不變或更有利於本院之條件,且無違反原契約行為之前提下,廠商應備齊舊品新送企劃 書 8份,送交行銷業務處進行商品審查 。 廠商舊品新送申請經商品初審小組 超過三分之二出席委員評為 審查通過後,廠商應於接獲通知期限內,備齊契約書 5份,來院完成簽約手續,超過通知期限仍未辦理簽約者,視同喪失締約資格。
十、品牌授權專案
(一)中華民國之政府部門、公民營事業單位、公私法人團體、私人企業,所提出對本院學術研究、文物典藏、形象宣傳、創意設計研發及數位發展等具重大效益之品牌授權申請案件,其資格、條件、行銷活動、通路審查得以專案另外辦理。
(二)專案辦理品牌授權,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收費方式如下:
申請對象
品牌授權
權利金 |
政府部門、
公營事業單位、
公法團體 |
政府部門轉介之
產官學合作案 |
民營事業單位、
私法人團體、
私人企業之
企業合作行銷專案 |
商標授權權利金
(簽約金) |
0元
(免繳) |
0元
(免繳) |
6個月→62,500元
1年→125,000元
2年→250,000元
(詳本點第6款) |
商品銷售權利金比例 |
3% |
5% |
2%~10% |
履約保證金 |
5萬元 |
10萬元 |
6個月→12,500元
1年→25,000元
(詳本點第6款) |
(三) 故宮通路上架銷售拆帳比率
申請對象 |
政府部門 |
其他品牌授權簽約廠商 |
故宮通路
上架銷售
拆帳比率 |
本院 |
政府機關 |
一般商品類 |
台灣產製 |
非台灣產製 |
20% |
80% |
本院 |
廠商 |
本院 |
廠商 |
30% |
70% |
40% |
60% |
食品及飲品類 |
台灣產製 |
非台灣產製 |
本院 |
廠商 |
本院 |
廠商 |
28% |
72% |
35% |
65% |
餐廳提供之餐飲商品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本院 |
廠商 |
本院 |
廠商 |
本院 |
廠商 |
5% |
95% |
10% |
90% |
15% |
85% |
(四)專案品牌授權之授權期限最長為 3 年,得續約 1 次最長 1 年。但授權期限未滿 1 年之短期企業合作行銷專案,不得續約。
(五)授權期間屆滿後,未銷售完畢之商品廠商得申請於故宮通路延長銷售半年。
(六) 授權期限未滿 3 年之企業合作行銷專案,其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計收方式如下:
1.商標授權權利金:以一般品牌授權商標授權權利金 50 萬元為計算基礎,按專案授權期限含續約最長 4 年平均分攤計算,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超過半年未達 1 年者以 1 年計算,超過 1 年未達 2年者以 2 年計算,超過 2 年未達 3 年者以 3 年計算。
2.履約保證金:以 10萬元為計算基礎,按專案授權期限含續約最長4年平 均分攤計算,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超過半年未達 1年者以1年計算 ,超過 1 年未達 2 年者以 2 年計算,超過 2 年未達 3 年者以 3 年計算 。
3.商品銷售權利金:計算方式與一般品牌授權相同。
十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方案(以下簡稱紓困方案):
(一) 於故宮通路銷售之商品,得不貼雷射標籤,且商品銷售權利金免予計收,上架拆帳比例則維持原契約簽訂比率。
申請對象 |
政府部門 |
其他品牌授權簽約廠商 |
故宮通路上架銷售拆帳比率 |
本院 |
政府機關 |
一般商品類 |
台灣產製 |
非台灣產製 |
20% |
80% |
本院 |
廠商 |
本院 |
廠商 |
30% |
70% |
40% |
60% |
食品及飲品類 |
台灣產製 |
非台灣產製 |
本院 |
廠商 |
本院 |
廠商 |
28% |
72% |
35% |
65% |
(二)本款紓困方案適用至《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為止。就本款增訂生效前已審查通過但尚未簽約之提案,及履約中之品牌授權契約,廠商得向本院提出換約之申請,以向後比照本款紓困方案之條件辦理,廠商換約前之履約條件不得溯及比照適用 。
十二、附則
廠商對本須知之相關文字如有疑義以本院之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