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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台博登字第1120010691號函
法規體系: 故宮博物院院內各單位/登錄保存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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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一、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古物、文物與藝術品(以下簡稱文物)之徵集事項,以充實本院藏品,特訂定本要點。

二、藏品之徵集,以延續本院歷史脈絡及未來定位,具研究、典藏、展覽、教育推廣所需之文物為主,符合來源明確、產權清楚、過程合法,並尊重博物館倫理等原則。

三、徵集之藏品,分為永久入藏及暫時入藏兩種。以蒐購及捐贈方式徵集者為永久入藏,以寄存方式徵集者為暫時入藏。

四、藏品之徵集,須經預審、初審及複審三級審查通過。如為國寶或重要古物(含國外審定者),得逕行複審。

各級審查委員,均不得重複。

五、預審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待預審文物以運至本院實物審查為原則,並簽訂暫存點交單。如遇參加拍賣會等特殊狀況,得專案簽准後進行之。

(二)預審會議由本院典藏單位遴選適當三人以上委員,經簽奉院長核准後組成。如有必要,得聘國內外專家、學者。

(三)預審委員應填寫預審審查書,並檢附包含描述文物之文化價值、查證文物來源、分析訪價、註記文物之建議暫行分級級別等資料,於預審會議綜合討論後,撰寫審查意見。

(四)預審以全體委員出席一致贊成為通過;如生有不同意見者,則作緩議處理,另將審查結果簽報院長核定。

(五)預審作業應自文物運送到院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如有國外委員,得延長審查時間並以二個月為原則。未通過預審之文物,應於三個月內退還提供者。

六、初審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預審之文物,由登錄保存處彙總審查文物資料,召開初審會議。審查文物之提件,由典藏單位統籌並列席說明。

(二)初審會議之組成及審查原則如下:

1、由院長指派副院長一人為主席,院內專業人員至少五人擔任委員,並得加聘國內外專家、學者三至五人。必要時,得邀院長、副院長列席。

2、初審以就實物及相關參考資料進行審查為原則。如遇參加拍賣會等特殊狀況,得專案簽准後進行之。初審委員於初審意見書及初審審查書表達審查意見及簽名。初審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全體出席委員一致贊成為通過;如生有不同意見者,則作緩議處理,另將審查結果簽報院長核定。

(三)初審會議應自預審通過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如有國外委員,得延長審查時間並以二個月為原則。未通過初審之文物,應於三個月內退還提供者。

七、複審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初審之文物,由登錄保存處彙總審查文物資料,邀請複審委員,進行複審作業。審查文物之提件,由典藏單位統籌並列席說明。

(二)複審會議之組成如下:

1、本院得遴聘藏品徵集審查委員三十人以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審查委員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2、藏品徵集審查委員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國內外大專院校美術考古、歷史、國學、版本圖籍、古物、文物或藝術品等相關科系教授或副教授,或國內外學術機構、博物館等相關研究部門研究人員,並對本院徵集之文物項目具鑑識能力者。

(2)社會知名從事古物、文物或藝術品研究或評鑑之專家,並對本院徵集之文物項目具鑑識能力者。

3、由院長自本院遴聘之藏品徵集審查委員中遴選具相關品類專長五至七人擔任複審委員,複審會議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三)複審以就實物或相關參考資料進行審查為原則。複審委員於複審意見書及複審審查書表達審查意見及簽名。複審審查書應含本院典藏單位提供之圖文。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全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為通過。

(四)複審會議應自初審通過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如有國外委員,得延長審查時間並以二個月為原則。未通過複審之文物,應於三個月內退還提供者。

八、徵集待審查之文物於本院暫存期間,應將本院列為共同被保險人辦理藝術品綜合保險,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蒐購或寄存文物之包裝運輸(含關稅等)及保險費用,由提供者負擔;文物退還時,亦同。

(二)擬捐贈文物之包裝運輸(含關稅等)及保險費用,得由本院核實支付;文物退還時,亦同。

蒐購

九、本院得向國內外蒐購符合第二點規定之文物,經依第四點程序審查通過者,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蒐購。

十、蒐購文物由典藏單位先行訪價,經由文物拍賣市場、私人收藏等途徑探詢行情價格,並於賣家提供文物參考資料後,接洽文物來源紀錄、價格、交貨方式、期限、付款方式等購買條件,彙總資料後,提交審查。

捐贈

十一、本院得接受符合第二點規定之文物捐贈,經依第四點程序審查通過者,依法辦理捐贈。

   捐贈之文物依其品質、年代、完整度、歷史文化價值等區分為國贈、普贈及研究參考品三種級別。

十二、捐贈文物先由典藏單位接洽擬捐贈人提供文物參考資料及文物來源紀錄,並就捐贈條件等事項與擬捐贈人簽訂捐贈同意書,彙總資料後,提交審查。

十三、經第四點規定之程序評定為國贈及普贈文物者,應予入藏;經預審或初審會議審查評定為研究參考品者,無須再經初審或複審程序,逕移典藏單位列帳管理作為研究之用;其認為無入藏價值者,得退還之。

十四、複審會議審查通過之捐贈文物,應依法出具捐贈證明,說明捐贈之內容、數量及其價值,以供捐贈人依法抵扣稅捐及申請相關獎勵。

十五、捐贈之文物,於展出或出版時,得標明捐贈者之姓名、堂號或機構等名稱。

  寄存

十六、本院得接受符合第二點規定之文物寄存,經依第四點程序審查通過者,辦理寄存。

十七、寄存文物以於未來可能永久入藏之文物優先考量;如無寄存價值者,得退還之。

十八、本院與寄存者簽訂寄存合約應包含下列各款事項:

(一)授權本院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將所接受寄存之文物進行暫行分級,並得提報文化部文化資產局進行古物審議。

(二)寄存之年限,不得少於五年。寄存期間寄存者如欲提件或檢視文物,及其他使用需要,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本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寄存必要之保管與維護費用。

(四)寄存文物之複製、倣製、出版、衍生性創作及文宣推廣等事項。

十九、寄存之文物,其保管與維護由本院負責。寄存期滿,寄存者未取回寄存文物前,亦同。

二十、寄存之文物,本院得於寄存期間,因展覽、研究、文宣、教育、出版等需要使用。於展出或出版時,得標明寄存者之姓名、堂號或機構等名稱。

二十一、寄存文物之保險與理賠事宜,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寄存期間,寄存者應依文物寄存審查後所訂保險價值,購買藝術品綜合保險,將本院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寄存開始七日前,提供本院藝術品綜合保險保單(副本)存查。

(二)寄存文物,如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因文物自然老化所造成之損壞,不得歸責於本院。

(三)本院於本要點所定保險金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寄存者不得另行請求賠償或補償。

二十二、寄存期滿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寄存期滿一年前,本院召開續存審查,比照第七點規定之複審程序辦理。審查結果於審查後一個月內,書面通知寄存者。

(二)本院如有意續存,得經寄存者同意,於寄存期滿前重新訂定合約;如不再接受寄存,本院於期滿六個月前,函請寄存者取回文物。

(三)取回文物時,本院應先會同寄存者進行寄存文物之數量點交及狀況檢視

二十三、如寄存期限屆滿後逾十年,寄存者仍未取回者,由本院向法院辦理提存。如原寄存者死亡,寄存之文物,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或受遺贈人領取,如無法定繼承人繼承亦無受遺贈人者,原所寄存文物歸屬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