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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出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博登字第 1080009430號函
法規體系: 故宮博物院院內各單位/登錄保存處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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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促進國內外文化藝術交流,並妥善辦理藏品出借舉辦展覽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院出借藏品辦理展覽,以國內外博物館、美術館及藝文機構(以下簡稱借展單位)為對象。
  國外借展單位所在國家須已立法保障文物免司法扣押,並由政府出具文物歸還本院之保證。
三、借展單位應提出展場設施及環境報告,本院將綜合評估下列事項;必要時,得進行展場現勘:
  (一)依「國立故宮博物院文物展覽保存維護要點」等規定,審查借展單位之展場溫度、相對濕度、文物照明、展場配備、有害生物防除及安全設施等
     條件情形。
  (二)借展單位地理位置及周邊環境;如為國外借展單位,並應考量當地情勢。
  (三)展場現勘情形。
四、本院藏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出借:
  (一)已納入本院展覽規劃者。
  (二)仍在養護限展期間者。
  (三)不宜運輸或展覽者。
五、出借藏品屬書畫、圖書文獻、織品、漆器類有機材質文物,展出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每次展出後須歸庫養護至少十八個月。
  前項文物展出及歸庫養護期間,本院得視文物保存維護需要調整之。
六、借展單位申請期程如下:  
  (一)國外借展單位至遲於展覽舉辦前二年提出展覽計畫。  
  (二)國內借展單位至遲於展覽舉辦前一年提出展覽計畫。
七、借展單位須為借展文物辦理「牆至牆」藝術品全險,並負擔借展文物之包裝、運輸、押運人員及展覽佈置等相關費用。
八、借展單位應於展覽佈置、宣傳品、印刷品、出版品、媒體網站、視聽或多媒體及其他衍生商品等使用本院「國立故宮博物院」院徽及全銜,並應於製作
  前提供本院審查。
九、為達成文化交流目的,本院基於互惠原則,得要求國外借展單位提供相等質量之回饋展,或合作規劃交流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