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故宮博物院合作開發商品公開徵求須知
一、國立故宮博物院( 以下簡稱本院)為與合作廠商辦理文物仿製品、 文化創意衍生商品 及其他商品之生產製作,依國立故宮博物院文化創意資產公共化利用辦法訂定本須知。
二、合作開發內容簡介
(一) 廠商以本院文化創意資產生產製造商品,經本院審核同意後於本院限定通路銷售。
(二) 前款所稱本院文化資產,係指本院拍攝所管典藏文物而擁有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典藏文物數位檔案或本院利用前開資產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
或生產製造有形、無形,且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產品、著作或其他相關權利及本院經合法登記之商標。
(三) 合作開發商品應標示本院商標,經審核同意得於商品標示處揭露廠商商標。
本院之商標包括但不限下列所示者:
(以下4授權商標圖示請參閱附件圖表)
(1)
(2)
(3)
(4)
三、合作開發商品類別:
1. 文物仿製品:係指以本院藏品圖像為基礎,所為相似型態、紋飾、尺寸、材質、色彩,且標示本院商標之製品。
2. 文化創意衍生商品:係指以本院文化創意資產為素材,而重新設計、開發、產製具藝術性與生活實用性且有助文化教育推廣之各類衍生加值應用
商品食品與飲品 。
3. 博物館餐廳提供之餐飲商品:係指以本院藏品圖像暨文化創意資產及商標為基礎素材,於本院指定空間或廠商報請本院同意地點所開設之餐廳所
提供之餐飲商品。
4. 其他與本院相關之商品。
四、受理提案方式
本院全年受理廠商提案。所有合作開發公開徵求訊息將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全球資訊網揭露,提案廠商應以書面提出申請。
五、廠商提案應注意事項
(一) 廠商送審資料中應有廠商資格表 1 份、合作開發之商品企劃書共一式 18份,內含初審審查表(一式 8 份)、複審審查表(一式 10 份)及商品樣品。
(二) 廠商基本資格表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未附具者,本院得命限期補件,未補件者予以退件
1. 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列印公開於該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
2. 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於申請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
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3. 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如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
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三) 合作開發商品之企劃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 合作開發商品之系列。
2. 預計開發之合作商品項目及其詳細內容(包括:商品創意來源、商品規格、材質、預計製作數量、製作成本費用及定價分析)。
3. 商品預定標示之故宮商標及廠商名稱及廠商擬於商品標示處揭露之商標。
4. 商品預定販售通路之說明。
5. 廠商之品質管理制度、品質保證制度及售後服務體系之規劃。
6. 保證無侵犯第三人智慧財產權切結書。
7. 其他有關辦理本案相關事宜。
(四) 商品不得有涉及政黨、政治、損及善良風俗及本院名譽等情況。
六、評選作業實施方法:
(一) 資格審:本院針對廠商應備提案文件是否符合本須知第四條之相關規範進行資格審查。
(二) 初審:本院商品初審小組針對下列事項進行初審:
1. 商品創意來源與本院文物之連結性。
2. 商品出處說明是否正確。
3. 商品是否有本院公告不受理項目或曾經本院審查未通過之情況。
4. 商品安全性規劃。
(三) 複審:本院商品複審委員會針對下列事項進行複審:
1. 商品設計創意與美感。
2. 商品品質、包裝設計及功能,包含品質管理制度、品質保證制度及售後服務體系之規劃。
3. 建議售價之合理性。
4. 其他相關事項。
(四) 評選作業委員其任一性別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初審及複審審查超過三分之二出席委員評為合格,始通過該階段審查 。
(五) 資格審、初審及複審未通過之企劃案,由本院書面敘明原因退件;書面文件退件者(含打樣品),本院留存必要份數歸檔備查,其餘由廠商自行領
回,逾期未領取者,本院不負保管之責;審查未通過之雷同商品不得再次送審。
(六) 本院複審通過之商品經簽奉核准後,由本院書面通知廠商簽定合作開發商品契約。
七、契約簽訂及圖像使用
(一) 廠商於接獲審查通過通知後依本院合作開發商品上架標準作業流程辦理,另於收受簽約通知後 30 日內備齊契約書 5 份、契約書電子檔 1 份來
院辦理合作開發商品契約書簽約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簽約者,視同喪失締約資格。
(二)本院置於官網、對外網站或雲端硬碟可供外界直接查詢之文物數位檔案,無須申請對外公開免費提供廠商下載使用 ,本院不主張著作財產權。廠
商如需使用前述以外之圖像,應向本院提出申請,經本院同意後簽具圖像授權切結書取得圖像免費應用之權利,廠商簽具切結書後取得之圖像不
得另為本項合作開發商品目的以外之利用,並保證在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後,將備份檔全數刪除。本院得不定期派員稽察廠商場所運用圖像作業
情形,廠商不得拒絕。
八、合作方式
(一) 合作開發商品所需製作成本均由廠商自行負擔。
(二) 廠商合作開發完成之商品,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廠商,非經本 院同意不得再授權或處分予第三人,且本限制不因契約之存續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
而失效。廠商並同意本院於契約期間內就著作財產權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廠商承諾對本院
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三) 商品本體及包裝應於適當位置標示本院商標或其他經本院核可之圖文字樣,品標示處應依商品標示法標示廠商名稱,並得露出廠商之商標。
(四) 本院得視商品性質要求廠商提供商品售後服務措施或檢驗報告等證明資料,否則不予上架。廠商並應提供高解析度清晰完整之商品彩色照片、情
境照及商品介紹 等電子檔案,俾利銷售。
(五) 合作開發之商品,廠商應自行印製或粘貼銷售條碼於適當處後,全部交由本院銷售;進貨時間與數量視實際銷售需要及狀況彈性調整之。
(六) 本院得依商品銷售狀況調整展售通路。實體商店商品經觀察半年銷售不佳者,本院將通知廠商進行改善方案,倘半年銷售情況仍未提昇或廠商不
進行改善者,將調整商品限於網路通路販售。限於網路通路販售之商品,本院得視銷售情況改善後返回實體商店販售。
(七) 上架銷售之商品,如有可歸責於廠商之瑕疵或損壞時,廠商應無條件更換或退貨,不得異議。
(八) 廠商不得自行在外銷售契約商品、參與本院承銷商評選及供貨、變更本院商標。但商品經提書面企劃案並由本院專案許可後得於其他行銷通路銷
售,或不使用本院商標生產及銷售商品。
(九) 本院得參考企劃案之建議售價,與廠商共同擬訂定價,得以定價之 6 折價批銷或寄銷本院之各承銷商為原則,如遇為配合本院促銷折扣專案時,
得另議之。
(十) 本院依承銷契約書所訂結帳時間結計銷售件數,並於次月通知廠商,廠商以議定之拆帳比率開立發票向本院結付貨款。惟如遇為配合本院促銷折
扣專案時,在不影響製作成本及合理利潤之前提,廠商應配合吸收部分折扣數。
(十一) 廠商如未依照評選通過之企劃案內容及本院修正建議製作商品,本院不予上架銷售,廠商不得異議,亦不得自行在外銷售。
(十二) 商品總數量如於契約期滿前銷售完畢,得經本院同意後,核定增產數量以應實際銷售之需要;契約屆滿或續約不通過之商品,生產量尚有剩餘,
得經本院同意後,依相同條件延長半年期間銷售,期滿後即應全部於本院通路下架 ,並不得私自在外販售。下架商品如有賸餘,廠商得報經本
院同意以銷毀、或作公益慈善之用、或贈與本院作為文化教育推廣之用,或經提書面企劃案由本院專案許可後始可於其他通路銷售。
(十三) 廠商若啟動商品延長半年銷售,係屬即將下架之商品,未來將不接受廠商針對該款商品續約之申請。
(十四) 廠商不得將審查通過之企劃案,全部或部分讓予他人,亦不得轉包;但因公司合併、轉讓,於檢附證明文件並書面申請,經本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應保證其開發製作之商品,第三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有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權益情事者,其處理如下:
(一) 廠商應於收到通知 7 日內提出說明,本院並得經通知廠商後暫時下架該商品;情節重大者,本院得逕行暫時下架該商品。
(二) 本院得視需要請廠商提出事證或鑑定報告書;廠商如不提供,本院得逕送鑑定,費用由廠商負擔。
(三) 商品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確定,廠商應負責辦理後續事宜,並列為重大違規事項, 3 年內不受理合作開發提案申請。
(四) 經下架處理後商品經查確未有侵害第三人權利時,恢復上架。
十、合作期限
(一) 商品產地為我國境內產製者之合作期限,自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起 3年。商品產地非我國境內產製者之合作期限,自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起2年。
(二) 續約辦理方式:原契約存續期間屆滿 6個月以前,在原契約所定條文不變或更有利於本院之條件,且無違反原契約行為之前提下,廠商應備齊續
約企劃書 8 份,送交本院進行續約審查,逾此期限本院將不受理續約申請。廠商續約申請經商品初審審查小組超過三分之二出席委員評為審查
通過後同意續約一次,並以 2 年為限。廠商應於接獲通知後原合約結束前,備齊續約契約書 5 份,來院完成續約簽約手續,超過通知期限仍未
辦理簽約者,視同喪失續約資格。
(三) 舊品新送辦理方式:得於契約屆滿前 6 個月或契約屆滿後,在原契約所定條文不變或更有利於本院之條件,且無違反原契 約行為之前提下,廠
商應備齊舊品新送企劃書 8 份,送交本院進行商品審查。廠商舊品新送申請經商品初審審查小組超過三分之二出席委員評為審查通過後,廠商
應於接獲通知期限內,備齊契約書 5 份,來院完成簽約手續,超過通知期限仍未辦理簽約者,視同喪失續約資格。
十一、附則
廠商對本須知之相關文字如有疑義,以本院之解釋為準。
附表1、合作開發商品於本院拆帳比率 (含委託承銷商)
一般商品類 |
食品及飲品類 |
臺灣產製品項 |
政策要求品項
(含網路獨賣) |
本院 |
廠商 |
本院 |
廠商 |
50% |
50% |
28% |
72% |
非政策要求品項 |
55% |
45% |
非臺灣產製品項 |
政策要求品項
(含網路獨賣) |
55% |
45% |
35% |
65% |
非政策要求品項 |
60% |
40% |
|
附表2、博物館餐廳提供之餐飲商品於本院拆帳比率 (不含委託承銷商)
博物館餐廳提供之餐飲商品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本院 |
廠商 |
本院 |
廠商 |
本院 |
廠商 |
5% |
95% |
10% |
90% |
15% |
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