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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故宮博物院出版品、文創商品委託承銷公開徵求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博文字第1090002511 號函
法規體系: 故宮博物院院內各單位/行銷業務處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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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故宮博物院出版品、文創商品委託承銷公開徵求須知
一、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本院出版品、文創商品委託承銷事宜,特訂定此公開徵求承銷商須
  知。

二、承銷產品類型如下述:
(一)出版品:係指本院印製出版之書籍、刊物、畫軸及視聽光碟等平面或電子出版品。
(二)文物仿製品:係指以本院藏品圖像為基礎,所為相似型態、紋飾、尺寸、材質、色彩,且標示本院商標之製
  品。

(三)文化創意衍生商品:係指以本院文化創意資產為素材,而重新設計、開發、產製具藝術性與生活實用性且有
  助文化教育推廣之各類衍生加值應用產品。

(四)其他與本院相關之商品。
三、承銷商種類包括以下類型:
(一)一般承銷商:經本院授權於國內外設置實體商店承銷本須知第二點承銷產品之廠商。
(二)專案承銷商:政府機關、政府機關轄下之財團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經本院授權於國內外場所設置
  實體商店承銷本須知第二點承銷產品之廠商。

四、一般承銷商資格及審查文件:
(一)向我國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列印公開於該
  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公司需設立一年以上及主要實際營業項目須與承銷商品相關)。

(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其屬營業稅者,為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如
  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三)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
  證明、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四)承銷企劃書一式六份,內容須包含:
  1.單位簡介(含人力組織架構、財務狀況分析)。
  2.自屬實體商店及其他通路規劃(實體商店及其他銷售場所之實際圖片或縮小比例之設計圖等)。
  3.消費者分析。
  4.商品行銷企劃。
五、專案承銷商資格及審查文件:
(一)政府機關、政府機關轄下之財團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申請承銷本院產品須書面申請並檢具設立證明文
  件。

(二)承銷企劃書一式六份(企劃書內容同本須知第四點第四款)。
六、承銷商徵選方式:
(一)由本院委託承銷評選委員會就廠商資格及承銷企劃書進行第一階段書面審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進行第二
  階段實地勘查。

(二)每年四月、十月份舉辦承銷商評選會議,但配合本院政策需要者不在此限。送件審查時間以本院實際公告時
  間為準(約為三月及九月中旬開始收件,為期十五天)。所有公開徵求訊息將公告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全球資
  訊網(www.npm.gov.tw),申請承銷商應於公告期間內遞件。

七、承銷條件及作業方式:
(一)本院委託承銷商評選委員會通過之承銷商簽奉核准後,由本院書面通知廠商簽定委託承銷契約書;廠商應於
  接獲通知後六十日內完成簽約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簽約者,視同喪失締約資格。

(二)承銷商應於完成簽約後六十日內辦理初次提貨,逾期則本院得終止契約,提貨擔保金則無息退還承銷商;承
  銷商一年內不得再提送審查。

(三)承銷商得按產品定價(本院公定售價)之六折提貨。
(四)承銷商應於每月二十日前辦理前一個月份產品貨款結算及退貨事宜;並於當月月底前填具前一個月份之產品
  承銷結帳表,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向本院付清貨款。但配合本院預算年度需要,每年十二月份之貨
  款應依本院指定日期結付。

(五)於本契約執行需要,本院有權隨時稽查及調閱承銷商銷售產品之相關資料,承銷商不得拒絕。
(六)承銷商所提領之產品,如發現有瑕疵等情事,應於完成產品提領手續起十五日內通知本院,並向本院要求更
  換同一產品;又逾期未通知者,視同產品無瑕疵,不得請求更換,但仍需於契約期限內依約支付貨款。

(七)一般承銷商於完成提領之日起九十個日曆天內,經徵得本院同意後,可持未損之產品辦理退貨,逾期則不受
  理退貨,且需於契約期限內依約支付貨款;退貨產品若承銷商再次提領則須買斷之。

(八)產品銷售過程中,遇有消費者因產品瑕疵請求更換時,概由原承銷商負責辦理。
(九)為確保契約之履行,一般承銷商應於契約簽訂時繳交最低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提貨擔保金,超過提貨額度
  之部分可以現金提貨或增加提貨擔保金之額度,契約期滿時,一般承銷商若無違反委託承銷契約之相關規定
  ,提貨擔保金將無息退還。

(十)承銷商不得將審查通過之資格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他人(公司),但因公司合併、轉讓,於檢附證明文件並書
  面申請,經本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一)承銷商應自行銷售承銷商品,如有轉由他人分銷情形,應將與他人共同銷售契約事前報經本院同意後始得
   為之。

(十二)承銷商依本須知提送之企劃書於通過本院評選後,納入契約文件。
八、承銷期間及續約:
(一)契約期間自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起二年。原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二個月以前,在原契約所訂條文不變或是更
  有利於本院之條件,且無違反原契約行為之前提下,承銷商得向本院申請續約一次,並以二年為限;續約申
  請應以書面為之。

(二)契約期間屆滿三個月前之累計結帳金額未達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之續約申請,以不受理為原則。
(三)續約期間承銷商如欲繼續成為本院承銷商須重新提出申請。
九、契約後責任:
  承銷商於契約期滿後,不得宣稱為本院授權承銷商,且後續之行銷及宣傳文宣、方案內容等如損害本院名譽
  或致本院遭受損害,廠商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和解費等)。

十、附則:
(一)本院得與國際重要博物館秉於平等互惠原則互設專櫃銷售雙方文創產品,其條件與承銷方式由雙方議定之,
  不受本須知之限制。

(二)廠商對本委託承銷須知之相關文字如有疑義,得洽詢本院相關承辦業務人員,但以本院之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