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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故宮博物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博人字第1020005102號
法規體系: 故宮博物院院內各單位/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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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院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
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前任人員離開任地時,應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與後任人員或職務代
理人員(含經行政院或本院院長核定之代理人員及本院依各機關職務代理
應行注意事項排定之法定代理人)辦理交代;職務代理人員卸除代理職務
時亦同。


第 3 條
本院院長交接(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本院主管人員交接(代),由本院院長派員監交。
本院經管人員交接(代),由本院院長派員或授權單位主管派員會同該管
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
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4 條
本院院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含電子檔):
一、交代表冊總目錄。
二、機關章戳清冊。
三、員工名冊。
四、會計報告。
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
    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
    差額解釋表)。
六、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七、當年度及跨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其進度表。
八、財物清冊。
九、事務清冊。
十、文物清冊。
十一、智慧財產清冊。
十二、其他有關本院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5 條
本院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含電子檔):
一、交代表冊總目錄。
二、單位章戳清冊。
三、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四、財物清冊。
五、事務清冊。
六、文物清冊。
七、其他有關主管人員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6 條
本院經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含電子檔):
一、交代表冊總目錄。
二、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三、財物清冊。
四、事務清冊。
五、文物清冊。
六、其他有關經管人員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保管機密文書人員調職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點交單位主管或
指定之接管人員,並列冊備查。


第 7 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各項清冊內容,本院各單位得按業務性質及經管財物
、事務情形增減編製;其得以現行電腦作業系統產製且功能相同者,不受
所定種類名稱及格式之限制。
本院各單位應將前項清冊編製成冊,經本院院長核定後,送交本院人事室
備存;修正時亦同。


第 8 條
後任本院院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
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
其後任接收;後任本院院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
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
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9 條
本院院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
,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送達新任人員,一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第 10 條
本院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
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單位,一份送達新任人員,一份會陳本院院
長核定。
本院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比照前項程序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院院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及事務清冊,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
管人員編造之財物及事務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本院院長移交之財產清冊,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
結存表。


第 12 條
本院院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
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
報本院院長核定。


第 13 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陳報本院院長核准展
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14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
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 15 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及事務清冊,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
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
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院院長核
辦。


第 16 條
本院院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編製截至交代日止之各項會計報告,移交
新任接收。


第 17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行政院或本院院長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 18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
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
院或本院院長處理。
行政院院長或本院院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
函報本院移付懲戒。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