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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故宮博物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9:5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為宣揚具有美學、歷史、教育及文明意義之文物,辦理出版品發行、複製
、仿製文物、文化創意產品、藝術紀念品之開發與銷售、文物收購及相關
業務推動,特設置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立故宮博物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銷售收入。
三、複製、仿製文物之銷售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支出。
二、複製、仿製文物之支出。
三、收購文物支出。
四、依外界捐贈之指定用途辦理本院典藏文物之研究、修護、出版、學術
    相關活動、教育推廣、藝文活動、國內外借展及交流活動等相關事務
    支出。
五、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之受贈收入,屬指定用途者,應專供前項第四款用途之用;屬
未指定用途者,應以供前項第三款用途之用為主。
第一項第五款之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不得超過前三年度自籌收入決算平
均數之百分之三十;所稱自籌收入,指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設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
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副院長一人擔任;四人
由本院主任秘書、行銷業務處處長、登錄保存處處長及主計室主任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相關機關主管及學者、專家遴聘之。學者、專家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院院長指派本院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
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就現職人員派(聘)兼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文物複製、仿製品、各項文化創意產品
    及藝術紀念品計畫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五條
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國立故宮博物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